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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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甘昊文 被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林淑芬
林志鴻 林志强
林麗香 林麗華 王富平 (即 王林麗珠 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正 (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 林秋相 就被繼承人 林昭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秋相就被繼承人林昭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淑芬、林志鴻、林志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林麗珠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富平、王勝正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秋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林秋相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昭候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迄今仍未為遺產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秋相為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林秋相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林秋相就被繼承人林昭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秋相就被繼承人林昭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志鴻、林麗香、林麗華、林麗卿、王富平(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王勝正(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則以:⑴被告中之林麗卿曾為被繼承人 林昭侯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15,000元、遺產稅611,766元,合計共826,766元。⑵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三編號17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早於30多年前即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只是未辦理稅籍註銷而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芬、林志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僅整理已答辯部分)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秋相之合法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債權憑證。
㈡、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昭候之繼承人,林昭候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迄今仍未為遺產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原告代位林秋相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秋相之合法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昭候之繼承人,林昭候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迄今仍未為遺產繼承登記,且被代位人林秋相為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之代位人林秋相應有部分執行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代位人林秋相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代位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林昭候遺有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三編號17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之建物早於30多年前即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只是未辦理稅籍註銷而己置辯,原告自應舉證此部分之遺產仍然存在,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自承此部分之建物之前在強制執行有去現場看過,確實找不到這個門牌的房子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被告林志鴻、林麗香、林麗華、林麗卿、王富平(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王勝正(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雖以:被告中之林麗卿曾為被繼承人林昭侯支出喪葬費用215,000元、遺產稅611,766元,合計共826,766元云云抗辯。惟此只為被繼承人林昭侯之遺產之債務,及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後應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核與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無關,被告等人之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遺產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為遺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代位人林秋相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1、2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8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9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6高雄市大樹區新興段765土地1/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秋相(被代位人)1/62林麗香1/63林麗華1/64林麗卿1/65林志鴻1/186林志强1/187林淑芬1/18
8王富平(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1/129王勝正(即王林麗珠之承受訴訟人)1/12
附表三:
編號財產名稱(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8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9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6高雄市大樹區新興段765土地1/117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