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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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朝健康壹瓶、分解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鮮奶壹瓶、每朝健康壹瓶、分解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翻拍照片7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7068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光泉鮮奶、每朝健康、分解茶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告陳雅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光泉鮮奶一瓶,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復於106年6月25日7時24分許,在上址同店內,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每朝建康及分解茶各一瓶,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 潘宜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包玉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