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仁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2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吉昌 ,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程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慶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潘仁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腳趾、右小指開放性骨折及左肩、雙手肘、雙手及雙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慶明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份)。詎潘仁偉於騎車肇事後,雖知悉陳慶明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仁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明於警詢與偵查、證人蕭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並業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