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泰國籍女子WANGNAGAMONPON(中文姓名: 潘玉珍 ,以下稱潘玉珍,另案通緝中),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而透過 高國賢謝樂辰 之安排(該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入臺,經高國賢、謝樂辰覓得我國人民甲○○,其與潘玉珍並無結婚之意,而同意以新臺幣八萬元之代價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四人間謀議既定,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高國賢、謝樂辰安排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我國辦事處為結婚認證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推由甲○○持上開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偽以甲○○、潘玉珍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潘玉珍於取得配偶為甲○○之戶籍登記資料後,旋即向我國駐泰辦事處申請簽證,使我國辦理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其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境許可之簽證並核發該簽證,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潘玉珍即持上開簽證入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潘玉珍入境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即與 謝俊偉 共同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潘玉珍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為潘玉珍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核發該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百三十八號「三多裝潢行」及謝樂辰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旺才翻譯社」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潘玉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潘玉珍護照、簽證、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桃園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桃市戶字第○九五○○○○一○六號函暨所檢附之甲○○結婚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桃警外字第○九五○○○七五三一號函暨所檢附之潘玉珍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期日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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