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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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王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4子,嗣兩造於9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4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自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元贍養費及子女養育費予原告至原告改嫁之日止,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於91年7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兩造離婚後,被告分亳未付,計自離婚後之91年7月間迄96年5月間,被告積欠57個月3,420,000元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4子,嗣兩造於9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約定,4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並應自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60,000元贍養費及子女養育費予原告至原告改嫁之日止,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於91年7月14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兩造離婚後,被告分亳未付,計自離婚後之91年7月間迄96年5月間,被告積欠57個月3,42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自離婚之日起,按月給付60,000元贍養費及子女養育費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自離婚後均未給付,而原告迄未再婚,則原告主張自91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被告至少積欠原告3,420,000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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