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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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靖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後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 劉美晶 詐稱:其在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付款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其辦理取消云云,劉美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鄉○○街之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黃靖翔上開帳戶內,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美晶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美晶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所提本件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劉美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黃靖翔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與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自96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靖翔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情狀,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請後持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申辦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伊並未將之交付他人,該帳戶金融卡伊係放在包包中,伊將密碼「999888」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夾在一起,伊在不詳時地遺失該金融卡,直到99年4月19日,伊為做生意需該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家中發現該金融卡不見,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辦理新金融卡時,經該行行員告知始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號,所以未辦理掛失;伊曾於證券公司任職,知悉帳戶交他人使用之嚴重性,且本件帳戶伊經常使用,如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當交付伊不常使用者,而伊所賺之錢雖不多,但生活簡單,已足夠支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後持有,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本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被害人劉美晶於99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謊稱:其在奇摩購物網站上購物付款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其辦理取消云云,被害人劉美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竹縣○○鄉○○街之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劉美晶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被害人劉美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5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件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誤。
(二)第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既與一般人無異,且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中自承: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於遺失前一週為了做生意更改為「999888」以討吉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4頁),則被告就本案金融卡所使用之密碼既有其特殊意涵、目的,自無將密碼抄在紙後與金融卡同置之理。參以本案帳戶自被告於98年2月23日申辦後迄99年3月15日止,均有密集使用存提現金之情,此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若此,本案帳戶金融卡對於被告既屬甚為重要之物,則被告豈於99年3月13日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至僅餘39元後,迄99年4月19日始發覺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與常情不符,難謂足採。
(三)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害人劉美晶遭詐騙後,於99年4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劉美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是以,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焉能順利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參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放在包包中,在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置放該金融卡之包包中,除本案金融卡外,尚有筆記本、標籤紙、零錢、名片等物品,然僅本案金融卡「遺失」,其他物品竟均無此情,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卷二第65頁、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何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件帳戶伊經常使用,如需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當交付伊不常使用者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3月1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900元後,該帳戶內僅餘39元,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在99年4月19日始發現遺失?)後來改用國泰世華的卡。」、「(問:從99年3月開始就剩下39元,為何沒有再用了?)我錢都轉到國泰世華。」、「(問:為何改用?)本來我用中國信託是因為我在一銀證券交易,後來我改在元富證券交易,就改用國泰世華的帳戶」(見偵查卷第32頁),但觀諸被告所提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自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僅於98年11月9日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電匯3萬元之紀錄,而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5日起迄99年4月16日,均有持續密集之股票交割股款交易資料,此有被告所提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7月1日(99)國世中山字第0069號函所附前開帳戶對帳單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亦與被告所稱「改用」之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伊曾於證券公司任職,知悉帳戶交他人使用之嚴重性,伊所賺之錢雖不多,但生活簡單,已足夠支出云云,但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間,名下年財產總額均僅有10萬6,000元,此有被告之96年至98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股票交易金額不夠時,伊哥哥或朋友會匯款給伊以補缺額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頁),故被告執此抗辯其無交付帳戶之動機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併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劉美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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