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煉傑已經認罪,並深切悔悟,有正常工作,願意每星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且伊誓言絕不再吸毒,伊母親脊椎曾開過刀,伊兩位大姊已經出嫁,伊希望能對母盡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品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兩週內犯下本案多達六起竊盜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為免被告於審理期間再犯,核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5年
5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被告確有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毒品犯罪所處罪刑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旋即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另案強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罪刑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甫假釋出監未久,旋即再犯本件六起竊盜犯行,且除本案外,尚另涉多起竊盜案件在另案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
須具保停押之情形。基上,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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