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士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蘇福智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足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之106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而蘇福智復於107年
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函、民事委任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因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福智於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