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弘
唐銘德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銘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弘、唐銘德於本院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建弘、唐銘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茂弘公司總經理 林志銘 成立調解,被告洪建弘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唐銘德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第35頁、第37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侵占之砂石價值尚非鉅額,且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茂弘公司所有
之砂石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茲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洪建弘、唐銘德均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
2人所侵占砂石之價值、被告2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洪建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洪建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噸砂石價值為500元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6號第57頁),而被告2人2次侵占之砂石分別為54.22、50.96公噸,是其所侵占之砂石價值合計為52590元(計算式為500元×(54.22公噸+50.96公噸)=5259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洪建弘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被告唐銘德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