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02年度執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小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共5罪│一日.│一日.│├────────┼──────────┼──────────┼──────────┤││100年10月07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2日│101年01月17日│100年05月間某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05日│││││100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偵緝字│臺北地檢101年偵緝字│臺北地檢101年偵字第0││年度案號│第000982號│第000982號│1756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審簡字第000868│101年審簡字第000868│101年審簡字第00124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08月31日│101年08月31日│102年02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審簡字第000868│101年審簡字第000868│101年審簡字第001244││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09月24日│101年09月24日│102年03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及2曾合併定應│編號1及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