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7號上訴人 張文嘉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廣
曾子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市楊梅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盛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1月19日 楊小訓 字第099000031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文嘉、張瑞廣、曾子爻(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文嘉新臺幣(下同)593萬8348元、張瑞廣50萬元、曾子爻50萬元,及均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筆錄記載),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文嘉原就讀於被上訴人小學4年3班,由被上訴人聘任之訴外人 黃啟文 擔任導師,於98年1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教室使用拖把拖地時,遭同班同學即訴外人 張羽皓 踩住拖把,並與伊搶奪拖把,張羽皓將拖把之突出把柄端往張文嘉方向推出,致拖把把柄插碎安全鏡片直接插入張文嘉右邊眼睛而受有右眼外傷角膜破裂,無水晶體,視網膜併脈絡膜剝離之傷害,經數次手術治療無效,並於99年1月6日將右眼球挖除及重建(裝置義眼),右眼已永久性失明,無法恢復。因訴外人黃啟文於晨間活動(含整潔活動)期間,未在教室上課、未在場指導監督,維護學生安全,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且與張文嘉所受右眼失明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張文嘉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萬1226元、勞動力損失481萬7122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593萬8348元之損害。另張瑞廣、曾子爻為張文嘉之父母,就張文嘉所受傷害,日夜煩憂,哀慟萬分,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文嘉593萬8348元、張瑞廣50萬元、曾子爻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羽皓與張文嘉衝突,屬突發性招致危險之結果,並非班導師黃啟文可得預期並預加防範,且無法令規定班導師應在打掃時間在教室內監督維護學生安全,則黃啟文於學生打掃時間未在教室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與張文嘉之受傷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張文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80%以上之過失責任。張文嘉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61.25%,惟究竟減少多少勞動能力應經醫院鑑定始能為確定。張文嘉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張羽皓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向伊所投保公共責任險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理賠金10萬2156元,就此部分應扣除之。另張瑞廣、曾子爻雖為張文嘉之父母,而張文嘉因與訴外人張羽皓發生爭吵後遭其回推拖把時造成傷害,此行為所侵害者為張文嘉之身體健康法益,並無侵害張瑞廣、曾子爻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張瑞廣、曾子爻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減縮,並補陳:張文嘉拖地請求張羽皓把腳移開遭拒,發生言語爭執時,若班導師黃啟文在場,當能施以適時、適當之管教及輔導,立即排解紛爭,毫無發生後續糾紛之可能,惟當時班導師黃啟文並未在場,任由2名幼童發生爭執,而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班導師黃啟文未在場與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班導師黃啟文於被上訴人課程表所定「07:40-07:55〔晨間活動(含整潔活動)〕」課程時間內,對於學生之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而黃啟文既未在該班教室上課、維護安全,善盡維護照顧之責,自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張文嘉係奉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課程活動,且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實係被上訴人未安排教師在場進行課程活動所致,張文嘉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文嘉593萬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瑞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子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張文嘉與訴外人張羽皓於案發時(98年12月1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被上訴人小學4年3班學童,當日依學校晨間活動規定在該班教室內進行打掃工作。張文嘉使用拖把拖地時,與張羽皓發生爭執並搶奪拖把,在搶奪過程張羽皓將拖把把柄往張文嘉方向推出,致拖把把柄插碎張文嘉眼鏡鏡片直接插入張文嘉右眼,張文嘉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視力,呈永久性失明。
㈡學童打掃教室時間班導師黃啟文不在教室內。
㈢張文嘉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226元。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羽皓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
並獲得部分賠償,並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10萬2156元。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消極不作為義務: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所謂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次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員違反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被害人非當然可逕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尚應根據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裁量收縮理論所示:①「危險發生之迫切性」、②「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③「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及④「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等基準判斷。
㈡上訴人援引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4款、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班導師黃啟文未於表定上課時間在場善盡維護照顧學生安全之責,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但查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此規範固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重要考量事項,可推知其除有保障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之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目的外,更有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提高國家整體教育水準之公益功能。但教師法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亦無其他法令為相關規定,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此外,關於學生之晨間活動,學生於教室期間,老師應否在場乙節,教育部100年4月14日台國㈣字第10000504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教小字第1000288394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均僅說明教師與學校之權利義務應依聘約及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依據。依據上揭標準,除應以客觀上相關法令規範有無課以教師該項義務外,自係應依據個案,審酌班級學生平日表現狀況、活動場所、活動本身危害之程度、教師工作屬性及負擔之可能性等,具體衡量是否應負在場之作為義務,難單以擔任國小之學生導師即應於晨間活動期間當然負有在場之作為義務,更不得以擔任導師領有導師費即遽認有在場義務。⑵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等規定,係專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所訂標準,是教師縱有違反,亦僅影響其個人考績,此規定並非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規範目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從而,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
,決定是否留守教室,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是教師對於晨間活動是否在教室之決定,本得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決定,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者,自有不同。本件該班導師黃啟文於晨間活動(含整潔活動)審酌教室內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此與依其性質容易引起意外而有潛在危險性之游泳、機械操作、化學實驗等活動,應課予教師較高之注意義務者有別,其因擔任學年主任且該日為段考,負有分派學年考卷之義務而選擇前往辦公室處理考試事宜,對於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學生打掃場所不在現場,並無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以黃啟文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為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教師之出勤時間為「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下午三時四十分」,然此屬被上訴人之教師上下班時間,並非表示教師自「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下午三時四十分」時時刻刻均有陪同學生之義務,仍需依照上課班表及教學活動之性質而定,並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已經盡可能避免危害之發生,且危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狀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需損害與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一般採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日已對學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有卷附導護日誌影本(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可參。
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上開導護日誌係經總導護紀錄簽名後,由生教組長、訓導主任及校長檢閱核章,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導護日誌文句不連續而否認其真正,惟文句表達方式每人各異,導護日誌所記載係學生生活瑣事,部分先為記載後因考慮有其他事情需交代學生再為記載,無法以語句是否連貫為真實與否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上開文書之記載為真實。被上訴人平日既已對學生進行安全性宣導,苟學生悉遵守宣導之指示而為,當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
㈢再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張文嘉打
掃環境使用學校拖把拖地時,拖到訴外人張羽皓座位要求張羽皓將腳抬高,詎張羽皓踩住並提起拖把,而與張文嘉搶奪拖把,後將拖把之突出把柄端往張文嘉方向推出,致拖把把柄插碎張文嘉之安全鏡片,直接插入其右眼而受傷。另依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小學生偶發事件調查結果報告書所載:「張○嘉從自己的位置【4-1】拖地,拖至張○皓位置【6-1】時,拖把弄到張○皓的腳兩次,第二次弄到張○皓腳時,張○皓踩住並大聲說:「你拖到我了」,張○嘉說:「放開,大肥豬」(張○霆、陳○弘、戴○沁、李○璟及張○皓本人證實聽聞,張○嘉拿起拖把(用布毛部端)弄張○皓的頭2次,弄肚子1次,張○皓於是兩手拿起拖把布毛)」「兩人從張○皓位置【6-1】拉扯拖把至【3-1】的位置,張○皓身高較高(154.5cm),張○嘉身高較低(139.5cm),張○皓說:「放手」;張○嘉說:「不要拉」,但雙方仍僵持不下。」「接著看見張○嘉被拖把撞到右眼後放手,右眼鏡片破掉,鏡片上有血」等文字,有調查結果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上述事實,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張文嘉與張羽皓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不當搶奪拉扯拖把所致。因張文嘉與張羽皓均為小學四年級之國小中高年級學生,不但對於拖把之正確使用方法及不當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具備認知與理解能力,同時具有操控使用拖把之能力。而國小教師除教室內之授課外,尚須從事家庭作業或試卷之批改、教材之準備、生活品德教育輔導等事務,教師自不可能全程在教室內監督所有學生之一切活動。另參以國小教師與學生之人數比例懸殊,公務機關之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均屬有限,不能因單純未在場而責令其賠償,必限於行政機關預知有損害可能發生,猶未採取最基本或最低限度防止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受損害之措施,始得認具可歸責性。本件打掃活動非具高度危險性之活動,張文嘉與張羽皓已可辨識理解安全宣導內容,足認渠等有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況事發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學童間相處之異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學生不當爭吵且突發性造成,從上揭事實觀之,實難期教師可得預見危害之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益見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學童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所生突發事件,而欠缺危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難認任何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狀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就本件危害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末查因為學生打掃區域分為內外掃區,衡情外掃區發生意外
危害之蓋率大於內掃區,以一班一位導師之現況,當日導師黃啟文縱然不去處理考試事宜,亦應至外掃區巡視而非在教室巡視,本件係突發性之偶然事件,危害之發生為偶然之事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並非黃啟文不在場就會發生拖把把柄插碎張文嘉鏡片直接插入其右眼而受傷,反之黃啟文在場喝令學生「住手」學生就會馬上住手而不致發生受傷意外,故黃啟文之不在場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啟文在場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尚非可採。
七、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無庸依據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張文嘉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是否已經與訴外人張羽皓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新台幣200萬元,且已向投保之公共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10萬2156元,應否扣除等,自無審究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黃啟文既無在場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本件危害之發生非事先能預見,無從認定不在場與危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張文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3萬8348元,上訴人張瑞廣、曾子爻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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