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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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
8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287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
、協議書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為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
部分應以56,287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
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
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月各給付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