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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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李賢文 被移送人 陳文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武警偵字第1070009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文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日20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即在場人 溫效誠 住處)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於上開時、地一同飲酒時
,因故生有爭執,乃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李賢文受有臉部、耳朵、額頭、右膝蓋、右手之不明傷害,而被移送人陳文明則受有左腰、右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及右手無名指指甲脫落之傷害(雙方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溫效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驗傷照片4張。
(五)刑案現場圖1紙。
(六)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至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雖互未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本院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知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本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且其等互相鬥毆地點係在證人溫效誠臺東縣○○鄉○○村○鄰○○路32之3號住處外,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於本件案發時,各為年近、年滿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曉是非,縱於飲酒過程中因故生有爭執,亦應思循合法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互相鬥毆,應對處理顯非適當,且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李賢文、陳文明均坦承互相鬥毆行為不諱,態度非差,兼衡其等鬥毆行為所生之傷害程度、各自之職業(電焊工人、公務員)、教育程度(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難認瑕疵)(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其中被移送人陳文明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良好,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