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哲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民航路口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 (14)日15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經察得其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4)日15時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聯結車司機,約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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