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並於同日15時許」應更正記載為「並於同日17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更有橫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進入對向北上車道時,不慎與於對向車道直行由 劉美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切實反省、自我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跑小三通,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父母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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