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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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永盛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永盛自民國102年底假釋出獄後迄今,恪守奉養雙親,皆安分守己並憑著勞力開計程車,獨立維持家中生計,侍奉年邁的父母親,而今因一時未注意、糊塗,而誤觸法網,上訴人始終願意虛心接受法律的懲罰,惟擔心上訴人若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頓時發生困難,無以為繼,故此懇請審酌上情,法外施恩,以其他處罰方式代替入監服刑,讓上訴人得以繼續維持家計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邱桂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見警卷第5至23頁),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另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另衡諸本件車禍責任,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桂枝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後腰、下背及右大腿挫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上訴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上訴人肇事致被害人邱桂枝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欲侍奉年邁雙親、家中經濟困難及請求以其他處罰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漫事爭執,自難謂屬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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