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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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後之刑」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360號提起公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3月、9月、6月、1年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9日,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其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服刑,原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1月8日(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4月、3月、9月、6月、1年
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分別再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亦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甲案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決議要旨,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聲請人依累犯規定為本件更定其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有關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刑法第36條復明確定從刑僅褫奪公權一種,是本件就受刑人更定後之刑,自無就沒收部分併予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編│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更定後之刑││號│(民國)│││├─┼────────┼────────┼────────┤│1│於104年11月6日│劉清明施用第一級│劉清明施用第一級│││下午2時許,在高│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雄市旗山區旗南一│陸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柒月。│││路321號即其住處│,以新臺幣壹仟元││││內,以摻入香菸後│折算壹日,扣案海││││點燃吸食之方式施│洛因壹包(含包裝││││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袋,驗後淨重二點││││因1次。│五八公克)沒收銷│││││燬。││├─┼────────┼────────┼────────┤│2│於104年11月6日│劉清明又施用第二│劉清明施用第二級│││下午2時許,在上│級毒品,處有期徒│毒品,累犯,處有│││開住處內,以玻璃│刑貳月,如易科罰│期徒刑叁月,如易│││球燒烤之方式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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