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1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6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年5月16日,由其自行到場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經通知到場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劉進春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月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且均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俱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各該次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分為31400ng/ml、9420ng/ml〔犯罪事實一、(一)部分〕、7780ng/ml、1600ng/ml一、〔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等情,有前開實驗室先後於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為: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分為:000000
000、000000000)、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對應代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前後2次驗尿之前,皆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依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則被告2次驗尿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其分於採尿之105年5月16日9時30分許、105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甚明。被告所辯前詞,係事後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二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