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務人 許倖菁 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男洲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仲沼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152,194元債務,於108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24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當時於訴外人 許嘉玲 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內開設之攤位,協助販賣火鍋料、春捲,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993元及父母二人之扶養費用共2,000元、兒子二人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4,43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因上情,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自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4,874,757元,已逾12,000,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所附債權表可稽;本件又無上開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因此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09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51,483元,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51,48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並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債務人自106年8月起迄今,均受雇在菜市場攤販擔任員工,每月平均薪資23,100元,惟自109年11月起,因身體狀況不佳,偶需請假休養,實際工作日減少,故每月薪資低於23,1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分別為16,800元、17,600元、19,200元、18,400元、18,400元、18,400元。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戴○○可申領之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此部分已經扣除必要支出,該補助將至110年7月終止,故債務人因扶養所需之支出亦將提高。另依照債務人之前聲請前置調解或更生或轉清算程序所陳報的薪資所得為23,100元,經本院認可的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達每月21,423元,清算財團金額為51,483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且債務人也沒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或其他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且近期因為疫情及工作日數等原因,薪資也降為平均每月18,400元,但支出還是維持原來的21,423元,實已相當勉力維持生計,請本院為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清償能力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清償能力,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第三人許嘉玲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內開設之攤位,協助販賣火鍋料、春捲,每月收入約23,100元;債務人於106、107年度並未申報所得,自96年4月25日起投保於南縣區漁會,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3,1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第23-26頁)。又其主張自109年11月起,因身體狀況不佳,偶需請假休養,實際工作日減少,故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分別為16,800元、17,600元、19,200元、18,400元、18,400元、18,4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2月至4月之薪資袋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9頁)。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0年6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700073號函謂「經查甲○○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7頁),堪認債務人自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9年7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109年7月薪資23,100元、109年8月薪資23,100元、109年9月薪資23,100元、109年10月薪資23,100元、109年11月薪資16,800元、109年12月薪資17,600元、110年1月薪資19,200元、110年2月薪資18,400元、110年3月薪資18,400元、110年4月薪資18,400元之收入,即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120元【計算式:(23,100元+23,100元+23,100元+23,100元+16,800元+17,600元+19,200元+18,400元+18,400元+18,400元)÷10=20,12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生活費用為9,993元,及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2,000元、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4,43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423元,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債務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另本院就卷內相關卷證衡之,亦查無該等事由之存在。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1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51,483元由本院逕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