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小補字第4號

原告 周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2,847元及提繳4,345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萬7,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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