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告 劉枝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黎蓮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靖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7,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4、9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昭勝路26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考領駕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前車(即原告機車)動態,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逕由原告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症與頭部多處擦挫傷、臉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骨折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44,876元。2.醫療器材費用12,772元。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元。4.養護中心費用492,834元。5.精神慰撫金255萬元,以上合計3,297,282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因本件車禍,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然伊並未撞到原告機車,是原告頭暈自摔。至於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就醫療費用144,876元、醫療器材費用12,7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元部分,均無意見,同意給付,另養護中心費用492,834元部分,認為沒有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有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仍辯稱:伊並未撞到原告機車,是原告頭暈自摔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駕駛A車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且於超車過程中A車擦撞原告機車,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於審酌被告之陳述、案發現場相關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後,詳為闡述認定被告確有擦撞原告機車,而為系爭犯行之事實,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檔1份,惟觀之該錄音檔內容(見卷附隨身碟錄音檔譯文),係被告前往拜訪原告時,兩造間之對話,惟原告於被告質疑其自摔時,堅稱其不曾暈眩,其遭被告撞擊後就不省人事等語,是被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適法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876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772元,並據其提出南仁湖育樂(股)公司義大醫院商場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上揭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共44日(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合計44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計96,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養護中心費用:原告主張因其傷勢非輕,其於109年6月16日出院後,仍有延長照護之必要,爰請求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92,834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經查,依卷附義大醫院111年8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327號函覆稱:「1.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術後照護方式為須備有抽痰機設備,且需時常經由氣切管抽痰,每月更換氣切管,該病人目前不須呼吸器設備,可由家屬協助照護。2.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腦傷後遺症」(本院卷第48頁),係依據病人家屬述及病人易忘東忘西之情形評估,屬常見嚴重腦損傷之後遺症。3.本院於11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所載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辦理出院,宜須休養2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係指出院日(109年6月16日)起須休養2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實際專人照護期間仍須視病人恢復情形而定,其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傷後遺症需專人照護,係指原先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後有延長照護之必要,照護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是依上揭醫院函覆內容,足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109年6月16日當日看護費用,已於上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准許,則此日不應再計入),又原告自承其於上揭照護期間有入住五福護理之家,並據其提出新竹市私立五福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附民卷第49至51頁)、五福護理之家繳費證明、月費收據單(本院卷第46、47頁)等書證為證,本院爰以上揭原告實際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為計算標準,經以上揭必要看護期間(即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計算後為203,8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1.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伊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從事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車禍後目前因傷勢無法繼續從事美髮工作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伊為高中畢業,開發財車做小生意,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其並未撞擊原告機車云云,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之痛苦,迄今仍無反省之意,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44,876元、醫療器材費用12,7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800元、養護中心費用203,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058,313元。又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81,499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76,8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6,814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6,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109年6月(109年6月17日至6月30日)
20,067元(43,000×14/30=20,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7月
43,000元
3
109年8月
43,000元
4
109年9月
38,000元
5
109年10月
28,131元
6
109年11月
31,667元(38,000×25/30=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03,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