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5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雷 昱穎
被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購買美語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巨匠電腦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9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150元及遲延費1,199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7元,及其中50,150元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間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鬱症至今,多次進出醫院,被告係在精神非正常之情況下簽定本件契約,契約應為無效,且購買之商品為線上教學課程,被告繳款13期後,無力償還賸餘款項,也未上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自109年起患有精神疾病乙節,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寬福診所就診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凱旋醫院查詢被告之就診治療紀錄等核閱無訛;然被告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且近年來醫學對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已能透過適當治療及按時服藥,兼以家族及團體之支持照護,而使患者能與一般人一樣過正常之生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簽立本案契約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凱旋醫院被告於109年7月間之病情,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於本院門診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9年7月22日、29日、同年11月16日於本院門診複診診療,其門診主治醫師開立短期藥物治療,於109年7月期間之身體和精神狀況、判斷力、思考力及處理事務之能力,以及其能否處理自身之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因病歷紀載無法進行完整評估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813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尚難以被告於10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且持續接受治療,即認定被告於簽訂本案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復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尚繳納13期之分期款項,有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被告所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行為,應認為有效。
㈢本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7,700元(計算式:2,950元×6期=17,7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88,500元×1/5=17,7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0,150元,即屬有據。再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若日後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199元,及本金自110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4
2,950元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950元
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950元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950元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950元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950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30
32,450元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