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8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97年12
月29日,利息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又被
告於91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5年12月6日、96年1月23日止,分別
積欠87,563元、218,45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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