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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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與被告所生之子 陳熹臻 ,因急於辦理子女入戶籍之手續,乃與被告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乃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宋春連 、伯母 陳林美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證書。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與被告所生之子陳熹臻,因急於辦理子女入戶籍之手續,兩造乃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宋春連證稱:「我不知道有結婚證書的事情,且上面的簽名、蓋章不是我簽寫、蓋印」、「我沒有參加(結婚典禮),我也不知道他們有辦什麼結婚登記,我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及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陳林美玉證稱:「當時原告甲○○的公公來跟我說,他們要辦結婚登記,讓小孩入戶口,請我在上面蓋章」、「實際上他們也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也沒有在公開儀式當證婚人,我只是在家裡蓋章而已」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證書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宋春連、陳林美玉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伯母,彼等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