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代公司收取保險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收受甲○○○公司保戶 邱順德 陸續繳交之五期保險費總計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保戶 蕭美麗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繳交之保險費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後,未將上述款項總計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繳交甲○○○公司,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補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倒會,因為伊是會首,由於週轉不靈,所以才先挪用蕭美麗、邱順德繳交的保險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莊絮雲 、 林曉晴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業務代表聘約書、被告出具之收取保險費收據等各一紙及蕭美麗、邱順德之申訴書二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甲○○○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因係被倒會而侵占收取之款項,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