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為零點柒玖公克,淨重為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毛重為叁點叁捌公克,淨重為貳點玖柒公克,純度48.38%,純值淨重為壹點肆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為零點柒玖公克,淨重為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毛重為叁點叁捌公克,淨重為貳點玖柒公克,純度48.38%,純值淨重為壹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上開住處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為零點七九公克,淨重為零點二八公克;一包毛重為三點三八公克,淨重為二點九七公克,純度
48.38%,純值淨重為一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零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甲○○於查獲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而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均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共二紙在
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於再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為零點七九公克,淨重為零點二八公克;一包毛重為三點三八公克,淨重為二點九七公克,純度48.38%,純值淨重為一點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