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東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0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2,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3,50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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