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0號聲請人 張品婕 (原名: 張金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甫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依該裁定內容已載明:
㈠聲請人係主張:伊受僱於臺北市立靜心國小(下稱靜心國
小),擔任該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4,701元,另有輪值加班費前二年共76284元、每年年終96,000元,其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4,505,912元,前雖於民國95年5月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每月須清償46,580元,然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陳○○須扶養,母女最低生活費為24,000元,房租每月12,000元,每月應負擔金額實屬過苛,債務人當時為避免循環利息繼續迫害,唯有被迫勉為其難簽下協商協議書,自95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共清償10期計466,580元,終因借貸無門無法補足差額,而告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5年5月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現受僱於靜心國小,擔任該國小附設幼稚
園之教師,每月薪資為64,701元,另每月加班費約3,500元、年終獎金每年96,000元,此觀聲請狀上所載聲請前2年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即明,是加計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後,每年收入為875,912元(即64,701元+3,500元+96,000元=875,91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72,993元(即875,91
2元÷12月=72,99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又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46,58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以其每月收入72,993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46,580元,每月尚有26,413元(即72,993元-46,580元=26,413元)足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陳○○生活。
㈣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之類別及條件一覽表中所載臺
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此觀該一覽表之記載亦明,是即令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則其等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58元(即9,829元×2人=19,658元),仍較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26,413元低6,755元(即26,413元-19,658元=6,755元)。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
6千元(三餐每日2百元)、房租每月12,000元、教育(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每年5千元、交通每月5,280元(公車120元來回、捷運120元來回)、手機費用每月1,000元、扶養費每月7,000元、生活必需品每月1千元(衛生紙、垃圾袋、毛巾、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粉等)。然查聲請人既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費、膳食費、交通、手機費用等。況聲請人既受僱於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靜心國小,陳○○亦就讀於臺北市文山區之興福國民中學,聲請人當無必要以每月12,000元之租金,遠至臺北縣樹林市賃屋而居,並每月花費七千元之交通費往返工作地點及租賃處,是聲請人每月花費七千元之交通費,顯難認為必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係單親,與其未成年子女陳○○亦無租用整戶房屋居住之必要,是其支出每月12,000元之租金,尚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故,本件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重大困難。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高達72,993元,其於95年
5月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46,580元,聲請人雖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然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後,尚餘26,413元可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生活,自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再次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同一上開事由,於97年7月25日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移轉至本院管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卷宗可稽。準此以觀,聲請人既無新事證得證明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