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0號
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坤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原裁決書就此漏載「第2項」;另於違規地點欄內雖並有疏漏未載「新北市○○區○○路○○○號」,然此據舉發通知單所載,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足認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係在上揭處所,特此敘明),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09月11日22時5分(警方告發單時間)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家門口,被警方主觀認定酒後駕車,開立拒測之罰單,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陳述之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2年09月11日大約2l時45分,騎乘上述車號普通重機車離開熱炒店,返回中和路472號停好機車到家門口,差不多十幾分鐘車程,途中經過5個紅綠燈,並在中山路1段與永貞路口待轉時(差不多等待紅綠燈有近1分鐘),沿路都沒有看到任何警察或警方人員,也沒有聽到任何警笛鳴聲,也無任何警方人員示意停車檢查,直到已走進家門鐵捲門拉下要關門之際才有人擋住,突然發現是1名制服員警擋住,說原告剛剛騎車很快、有喝酒,要原告出來等語,原告稱說沒有(原告所騎乘上述車號普通重機車125cc2004年份,屬於老舊機車),而且已經到家,拒絕出去,原告當時因為不舒服為由,隨後就上樓休息,警方硬是開原告拒絕酒測,並且把機車扣留,警方為何不在上述地點(停紅綠燈時)對原告施行攔停檢查,而是到原告已停好機車,走進家門要將鐵捲門拉下時,才擋住原告,警方除了有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否則不得對人民任意盤查臨檢,此觀大法官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甚詳,警方此舉動突襲性臨檢行為已不合法,另舉發原告拒測告發單,也不是該制服員警,現場當時並有鄰居 熊景祥 可資作證,且有陷於人民不義之故,其正當性合法也頗受質疑。
2.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應嚴格採證,必須有積極證據佐證,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內,車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酒駕係車子行進中或有準備加油前進始成立駕駛行為,人在家中並不符合取締酒駕的真意,職是之故,原告已將機車停妥在家門口,且已走進家門並要拉下鐵捲門之際,原告不符合酒後駕車處罰之要件。
3.該制服員警僅憑一己懷疑之態度,就認定原告騎太快、有喝酒,要原告出去等語,原告拒絕接受不合法盤查臨檢之行為並拒絕出去,且警方在未經原告同意、又未作酒測之情形下,該名員警即以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逕行將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並將機車扣留之處分,顯有濫權舉發之情事,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區○○路和保福路口回到家○○○區○○路○○○號,行車時間大概10分鐘,而且有停紅燈跟待轉,為何警方不攔檢,如果他們有懷疑原告酒駕的話。且員警當初根本沒有如答辯狀所說的在原告家門口攔下,原告已經回到家了開鐵門,鐵門正要拉下的時候,員警才擋住原告的鐵門。由光碟所看到的,員警並沒有要求原告做酒測,而該名員警當時沒有穿制服,只是叫原告出來,而且還一直喊大哥、大哥,原告真的不知道他是不是警察。依照大法官第699號解釋,拒絕酒測,他應該要告訴原告相關的法律效果,當場也沒有說開舉發單,也沒有叫原告簽名,然後在答辯狀說原告拒簽。當天執勤人員是這位乙○員警,他穿著的是便服,他沒有跟原告說他是警察,也沒有出示警徽,他舉發單違規地點是○○○區○○路、中和路口,離原告○○○區○○路還有數十公尺之遠,違規地點也不是如員警所寫的地點。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年5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當時已經到家,因為不舒服為由,隨後上樓休息,警方硬是開拒絕酒測。又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係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內,車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人在家中並不符合取締酒駕之真意,原告不符合酒後駕車之處罰要件」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既已發動引擎,且已因引擎動力行進,此觀現場取締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員警申訴答辯書、工作紀錄簿(詳被證3、4)即已臻明瞭,自有駕駛行為無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再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有「酒後駕車未肇事者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惟不得強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供為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執行要領之參考。本件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酒駕攔檢之勤務時,見原告疑似酒後駕車,乃一路尾隨予以攔停發現原告身有酒味等情,依前揭規定,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非無據。然原告於員警通知同仁支援送酒測器時,反身拉鐵門進入屋內拒測,經員警多次敲門並告知其相關拒測權益後亦不願回應及出門,實已構成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惟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另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上開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舉發機關不另寄送通知單。爰此,按其規定即視為已收受。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倘本案判決確定後,敬請貴庭發予被告判決確定書。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0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基隆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之內容是否有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與另一警員 蘇秋貿 於102年9月11日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4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之交岔口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舉發員警遂一路尾隨,至永貞路左轉,惟途中車多擁塞,不易攔查,而○○○區○○路○○○號前,該重型機車放慢速度並有停車之動作,舉發員警見機順勢攔停稽查,並聞到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欲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稱:伊與員警蘇秋貿當天服取締酒駕勤務,看到原告從海產出來,經過時看到同桌桌上有酒瓶,合理懷疑原告應該有喝酒的行為就跟追,伊從中山、保福路口開始,再到永貞路,到了中和路47
2號是原告家,原告把車停在紅磚道上,原告要走進家門,另1名員警蘇秋貿就叫住原告,原告有停下來,與蘇秋貿對話過程有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等語,並庭呈標繪跟追原告之路線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2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從海產店步出騎車時,其桌上有飲用之酒瓶,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一路尾隨,至永貞路左轉,惟因途中車多擁塞,不易攔查,而○○○區○○路○○○號前,於原告停車尚未進入家門之際,予以攔停稽查,並聞到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2.又原告雖主張警方為何不在其停紅綠燈時施行攔停檢查,而是到其已停好機車,走進家門,要將鐵捲門拉下時,才擋住原告,應不符酒後駕車處罰之要件云云。然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之工作記事欄所記載:「警方於102年09月11日22時許於○○區○○○○路口發現普重機CW9-706駕駛疑似有酒後駕車嫌疑,警方尾隨其○○○區○○○○路口行駛中山路後左轉永貞路,過程中欲攔查該CW9-706車,惟路途中車多擁塞不便攔查,最後於該普重機CW9-706自家前示意其停車受檢,該員最後於其自○○○區○○路○○○號前停車,警方與其對話過程中發現該員散發出濃厚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該員向警方表示其住家已到請警方不要這樣,便入屋內鎖門不願出來,警方查證該車車主、住址及國民影像,證實便是該普重機CW9-706駕駛,警方於屋外等候多時,該車駕駛亦不願出門,警方告知其拒測相關權益後並依法查扣普重機CW9-706及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晚間騎乘車輛號碼CW9-706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時,舉發員警即開始一路駕車尾隨其後,並找尋適當時機攔停盤查,但途中因車多擁塞,舉發員警乃不便攔查原告車輛,而係至原告已騎車返回住處前尚未進入家門之際始予攔下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與其對話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之酒後駕車行為,並有被告所提卷光碟之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擷取照片2張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認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攔檢盤查前,確有騎乘車輛號碼CW9-706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無訛。準此,縱舉發員警如同原告所主張係在其停好車後才予以攔查,然原告既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如前所述,姑不論舉發員警攔查之時點係在原告駕車停等紅燈之時,抑或是在抵達住處之後,原告當時情形均為汽車駕駛人,已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且就員警一路駕車尾隨其後,並找尋適當時機攔停盤查,但途中因車多擁塞,舉發員警乃不便攔查原告車輛,而係至原告已騎車返回住處前尚未進入家門之際始予攔下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與其對話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之酒後駕車行為,亦無逾越員警執行職務之適當或必要性,是本院衡以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難為有利之斟酌。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
1.原告雖主張其已回家開鐵門,鐵門正要拉下的時候,員警才擋住原告的鐵門,員警並沒有要求原告做酒測,而該名員警當時沒有穿制服,只是叫原告出來,而且還一直喊大哥、大哥,原告不知道是警察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既已到庭證述稱:伊到的時候,外面的鐵門並沒有拉下來,原告進了鐵門以後,原本要拉下來,另1名員警蘇秋貿就叫住原告,原告有停下來,與原告對話過程有發現其有濃厚酒味,然後原告表示他已經到家了,伊與另1員警想要對原告做酒測,其就走進屋內關門,伊在外面叫門等候多時都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酌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均可得知當舉發員警於原告已騎車返回住處前尚未進入家門之際攔下盤查,經原告同意後與其對話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之酒後駕車行為,而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原告即立刻衝入屋內,拒絕接受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而舉發員警隨即多次在原告家門前敲門,卻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等情,此與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PICT0002:00分00秒至00分30秒:剛開始畫面未見執勤員警及原告,畫面見一房屋仲介店面,旁邊有一走道暢通(未見有鐵門拉下),有見一員警(當場證人表明為自己)在該走道內往外走出來。聽見有員警與原告對話的聲音。地點則在騎樓。員警要原告出來一下,疑似原告的聲音說不要啦,都已經回到家了,員警叫原告大哥好幾次,疑似原告的聲音說你有搜索票嗎?員警回答沒有啊,派出所...;檔案名稱:PICT0018:00分00秒至00分43秒:數名員警在走道尾端之原告家白鐵門外面,並敲門說不是跑了就沒事,林先生。後面有員警說直接開拒測,他有問題到法院講,員警對著門口說林先生,那我們直接開拒測喔,並且再次敲門。00分44秒至01分22秒:員警再次對原告說林先生,我們不會走喔,你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並敲門),之後又敲了幾次門。....06分26秒至07分09秒:站在最靠近原告家門口的員警說,林先生,你拒絕警方盤查,現在告訴你的權利,因為你規避酒測,警方尾隨你之後,直接逃入你的家中,所以我們直接給你開拒測,拒測的內容是罰款九萬,扣照三年,我們等一下會把你的車子扣回去,先告知一下你的權利,現在時間是民國102年9月11日晚上22點19分,你就不要出來沒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互核相符。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採證光碟所看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做酒測,只是叫原告出來,而且還一直喊大哥,原告不知道是不是警察乙節,就此雖證人乙○到庭亦證述其當時確未身著警察制服,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突然發現是1名制服員警擋住,說原告剛剛騎車很快、有喝酒,要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縱使當時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未穿著警察制服,然執行本件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並非僅有證人乙○1人,當時另有1名員警蘇秋貿在場,而該蘇秋貿警員則穿著警察制服進行攔檢盤查,再加以原告亦有聽聞該警員蘇秋貿曾向其告稱:原告剛剛騎車很快、有喝酒,要我出來等語,如此原告當不可能不知員警要向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況倘如原告所稱其完全不知證人乙○之警察身分亦不知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實,則衡情當證人乙○要原告留待現場時,原告理應當場質疑證人之身分,抑或向證人解釋其為何不作停留之說明,而非一聽聞警員告稱其有喝酒,並要其出來乙語,即立刻衝入住處內,不論嗣後警員如何在其家門前呼叫均不作任何回應,原告上開行徑更益證原告其在明知警員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試之情形下,卻遁入家中躲避,使警方無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試,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2.又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當場也沒有說開舉發單,也沒有叫伊簽名,然後在答辯狀說伊拒簽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舉發警員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事由時,因原告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乃在原告住處前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告知事項記載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視為已收受,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相關權益,持照條例正常」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舉發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式及過程,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法之瑕疵。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已合法舉發之認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3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
(六)而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在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之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理由足參。
(七)本件被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相關拒測權益,且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係合格考領駕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云云。然查,觀諸本院10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內檔案名稱為「PICT0018」之勘驗結果為:「06分26秒至07分09秒:.....所以我們直接給你開拒測,拒測的內容是罰款9萬,扣照3年,我們等一下會把你的車子扣回去,先告知一下你的權利,現在時間是民國102年9月11日晚上22點19分,你就不要出來沒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及吊扣其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有明確告知外,對於其它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是含糊告稱「扣照3年」,然就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若僅以此一語簡略帶過,實難以完整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語等同視之;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旦交通違規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者,即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則倘若決定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不可單獨保留「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否則,即生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卻受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之矛盾情形,此對3年內禁止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將毫無意義可言,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點,而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就本件於未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下,就該「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予裁處,而就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殊難認為可採。
(八)此外,原處分另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首先,細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課予執勤員警告知受測人拒測之處罰規定,僅包含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項,但對於「移置保管車輛」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未一併規範在內,可見主管機關在制訂此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顯有意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作不同之處理,再參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本質上即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罰鍰處分及限制或剝奪人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吊銷禁考處分,迥然不同,此已如前述,此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即可自明。雖就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對受處分人而言,亦有時間及精力耗費之不利益,而可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但該裁罰措施之立法目的,寓有藉教育受處分人之方式,以期發揮預防將來相同違規事件再度發生之制度功能,實非如同罰鍰、吊銷禁考等處分僅以裁罰受處分人而收警惕懲罰之效而已,基此,姑不論本件舉發員警有無告知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方為的論。
(九)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所認瑕疪,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仍酌命該部分勝訴、部份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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