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