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彭金山 相對人 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邱武雄新臺幣12萬元,且利息已支付好幾萬元,其他本票則是高利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應屬無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3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未向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類型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提起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