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祁百容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聲請人於102、103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