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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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342號債權人 賴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燕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燕笑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甲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公司)之公司章,且案外人甲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張燕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張燕笑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張燕笑係以法定代理人代案外人發票,發票人為案外人甲商公司,而非債務人張燕笑,尚難認債務人張燕笑為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逕以張燕笑為債務人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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