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彭立雲
被 告 洪瑄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
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間復行爭執,被告竟基於
毀損故意,而於上開時點後之不詳時間內,徒手推倒伊停放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左側蓋
、前柄、後左側條、手柄後蓋、前燈罩及腳踏板等處均因而
受有損害。且被告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毀損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共2日,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原告前往偵查庭開
庭之工作請假損害計2,000元。㈢原告前往偵查庭開庭,家
中4名小孩請朋友幫忙照顧,花費計2,000元。㈣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5,660元(包含零件1,500元,工資4,160元)。㈤至
臺中開庭往返車資及油資,約1,200元。以上總計約12,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
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毀損
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已支出
修理費用計5,660元(包含工資4,160元、零件1,500元),
復觀諸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均核與系爭車輛遭
被告毀損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
出之修理費用與原告毀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因被告不法行
為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5,6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元
,工資費用4,160元。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限為3年,而耐用年數3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536。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
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至被告為上開毀損不
法行為之102年4月間,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
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150元
【計算式:1,500X(1-9/10)=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16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310元【計算式:150+4,160=4,310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然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受侵
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為前提。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提出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
輛,致其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外,並未提出任
何因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而使原告發生
何種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
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確受有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要無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開庭應訊所生勞費、請假薪資及額外支出之保母
費損失共計5,200元之部分,惟衡諸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當事人
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
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之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當事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據以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況
原告為應訊而向需向公司請假及另委請保母照顧小孩之部分
,核均非因本件毀損不法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其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因本件毀損之不法行為,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損
害之修理費用共計4,31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
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