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勝玄與 陳森林 均為工頭 詹忠雄 所屬之派遣臨時工,渠等均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已完成詹忠雄所派遣之工作,陳森林並已先支付王勝玄應得之工資,嗣詹忠雄欲以匯款之方式,將全部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給付與陳森林,惟因陳森林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乃向王勝玄商借王勝玄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委請詹忠雄將全部工資匯入王勝玄之帳戶內。詹忠雄依約於106年6月21日,將上開全部工資匯入王勝玄之帳戶後,詎王勝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與陳森林,嗣經陳森林屢次催討未果,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森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勝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玄固坦承詹忠雄將13,5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其並未將該款項交與告訴人陳森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13,500元均為詹忠雄應給付其之工資云云。經查:
㈠、證人詹忠雄證稱:因陳森林沒有戶頭,其是應陳森林之要求匯款135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證人詹忠雄所有之郵局帳戶,確實在106年6月21日匯出13500元,此有證人詹忠雄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確實取得證人詹忠雄所匯入之13,500元,而證人詹忠雄係依陳森林之要求而匯入該筆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林於偵查中證稱:13500元均為其工資,其再把錢分給其他工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13,500元均係詹忠雄應給付其之工資,一天工資為3,000元,共計有四個全天,一個半天,合計13,500元,其先代墊半天工資給工人,並在龜山區某7-11便利商店外面,先墊付被告一天工資3,000元,其餘則是自己累積三天之工資,故上開13,500元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因其沒有帳戶,所以請詹忠雄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堪認係因告訴人無帳戶,乃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請詹忠雄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詹忠雄所匯之13,500元,均應屬詹忠雄欲交與告訴人處理之款項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13,500元是其應得的工資,106年6月21日其有去陳森林位於直潭的工地工作,但當天早上其就因腳受傷,遭陳森林辱罵,且當晚陳森林要求其歸還前一日(106年6月20日)之借款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13,500元均係其在詹忠雄那邊工作的工資,因為詹忠雄請款還沒下來,其就先向陳森林借款1萬元,後來工資要下來,陳森林說直接給其,所以詹忠雄就直接匯到其帳戶內,詹忠雄匯款的隔天,其去陳森林的工地,但受傷了,陳森林就辱罵其,當晚還要求其還款,但陳森林尚有積欠其14,000元未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
13,500元係詹忠雄應給付其之工資,計有106年6月8日全天、同月9日半天、同月10日半天、同月12日全天、同月13日全天,另於同月7日的工資,陳森林係以自己在詹忠雄那邊的工資相抵,同月19日其去直潭做陳森林的鷹架工程兩小時,後因為腳受傷,陳森林就叫其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實際工作之日期、工時及與陳森林間之債務金額究竟為何等節,均有前後相互矛盾之處,且核與證人詹忠雄、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僅係向被告借用帳戶,詹忠雄始將款項13,5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情節亦差異甚鉅,加以被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均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詹忠雄匯入之13,500元,確實係被告應得之工資,且被告所辯亦核與證人詹忠雄、告訴人上開證述迥然不同,要難採信。是以被告既明知其僅代收上揭匯款,事後卻拒不將款項交與告訴人,足認被告已將該筆匯款侵占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將原應代為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忽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已當庭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正面),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前揭匯款13,500元,惟被告已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
1萬元外,尚有3,500元未返還,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