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岩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岩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被告前揭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前揭執行完畢案件之刑罰效果,對於被告所生警惕作用有限,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性,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被告岩俊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岩俊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4日晚間6時許至108年5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一街133之2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5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與民主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年5月5日上午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岩俊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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