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GKANLAYANEE(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7號、95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NGKANLAYANEE(泰國籍)與 翁應鴻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有罪確定)係男女朋友,2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翁應鴻持其所有之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起子各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振豐興業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後,由被告在外把風,由翁應鴻入內竊取振豐公司所有之鋁質門框6個,得手後即載往 張文瑞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售;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振豐公司所有之鋁質門窗時,適為該公司職員 林加慶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起子各1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㈠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
95年2月21、22日,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
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21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
盜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5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5年8
月1日止,共計5月9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5年3月2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4月13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
1月6日完成(95年2月22日+12年6月+5月9日-24日=108年1月6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