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點二六○公克、○點七一六公克、○點七七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國園商務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湯野精品旅館107號房間,經甲○○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並經甲○○之同意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GRINDR對話紀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藉由觀察、勒戒之
執行遠離毒害,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72公克
、0.729公克、0.78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0.716公克、0.772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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