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6時11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下午4至5點在家裡施用,以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㈡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㈢被告沈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聲請沒收上開所列之物,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沈聖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0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1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沈聖閔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12月13日6時11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沈聖閔住處執行搜索,同日經沈聖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沈聖閔因另案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前為警緝獲,同日經沈聖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沈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2日採尿前,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6時11分許親自排放及封緘本案尿液之事實。⑶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排放及封緘本案尿液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11年12月1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6時11分許採驗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58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06ng/mL;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採驗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6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所採尿液之毒品檢出濃度呈現遞減,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上揭先後於96小時內所採驗之2份尿液檢驗報告,可得證明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應屬相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6時11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4111年12月15日自願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