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 李秀蓉 被告 李阿遠
李清 楊肅光 楊燕芬 楊惠玲 楊雅心 楊燕茹 楊燕欣 楊閔文 黃 李秀菊 鄭力得 呂冠億 呂阿忠 呂文和 呂淑惠 呂竺耘 巫進興 杜巫梅嬌 陳煜為 陳振萬 陳振益 陳振生 陳玉燕 呂桂英 楊江 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字第○○○八六二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六三點○八平方公尺,權利人為 李德 圍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李德圍 為被告,請求終止李德圍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23日以中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263.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訴請李德圍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嗣因李德圍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變更以李德圍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6年,茲因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是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李清、鄭力得、呂阿忠、呂淑惠、呂桂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抗辯略以:
(一)被告李清辯稱:系爭地上權既已登記在李德圍名下,不能逕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 鄭力德 、呂阿忠則稱: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呂淑惠陳稱:伊就系爭地上權毫無所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被告呂桂英陳稱:伊祖父李德圍於伊10餘歲時即遭人殺害死亡,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楊肅光、楊燕芬、楊惠玲、楊雅心、楊燕茹、楊燕欣、楊閔文、黃李秀菊、呂冠億、呂文和、呂竺耘、巫進興、杜巫梅嬌、陳煜為、陳振萬、陳振益、陳振生、陳玉燕、楊江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前於38年12月23日設定有權利人為李德圍,存續期間未定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至14頁),並為到場被告李清、鄭力得、呂阿忠、呂淑惠、呂桂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李德圍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上固無李德圍之死亡註記,然參酌李德圍為明治18年(民國前27年)0月00日生,迄今如尚存活,其年齡為132歲,顯已超出內政部101年百歲人瑞統計通報之最高齡者歲數112歲甚多,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提供李德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李德圍現尚設籍之登記,佐以被告呂桂英到庭陳稱伊祖父李德圍於伊年幼時已遭人殺害等情,堪信李德圍確已死亡。而被告等人為李德圍之繼承人,此有李德圍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李德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足認系爭地上權當初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準此,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存在迄今已60餘年,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為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核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存在系爭土地迄今已60餘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