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黃思偉 即 黃森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40,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4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28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30,00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逾期繳款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每月帳單未清償金額在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被告截至96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99,721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
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6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累計欠款100,37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貨6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5月9日,累計欠款459,428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達成協商後被
告即未再清償欠款,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約定書等給付消費借貨款項,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12日。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21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4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28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資料、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而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又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共計147個月),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核算違約金為132,300元(計算式:147×900=132,300),為欠款本金99,721元之133%(計算式:132,300÷99,721=1.326,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被告欠款本金459,428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2,263元(計算式:459,428×0.0999×10%÷365×180=2,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4,497日,則違約金為113,095元(計算式:459,428×0.0999×20%÷365×4,497=113,095),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15,358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25%(計算式:115,358÷459,428=0.25),亦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