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壹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販賣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
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應更正記載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應更正記載為:「……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9月,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70公克,驗餘淨重15.161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陳致穎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70公克,驗餘淨重15.1614公克)予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記載:「……107年6月19日」應更正記載為:「……107年6月29日」;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14公克)予警扣案,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本案其亦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61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陳致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再因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5月29日(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70公克,驗餘淨重15.161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70公克,驗餘淨重15.1614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3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970公克,驗餘淨重15.16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