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與本案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7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4時30分許採尿,前案採尿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20ng/ml;本案則是:安非他命濃度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0ng/ml。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測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足認被告確實於兩次採尿之27小時間隔期間内再次施用毒品。原判決論述除被告之後已翻其曾經之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本案與前案之施用行為具有同一性,並非妥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不具有同一性,非屬同一案件,並無既判力所及之免訴事由。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5日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111年7月15日7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經原審111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時間是111年7月11日15時許,於同年月14日4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前案、本案分別於111年7月15日7時35分許、111年7月14日4時30分許採尿,相差約27小時,檢驗結果,本案:安非他命濃度8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0ng/ml;前案:安非他命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2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毒偵1374號卷第31頁,毒偵105號卷第9頁)。採尿時間在「後」之前案,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採尿時間在「前」之本案,顯然本案之後另有施用行為,以致於毒品反應濃度越來越高。而施用毒品犯行,於該次施用之後,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再次施用,自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原審未予究明,僅以被告否認曾經之自白,即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考量,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基簡字第56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姵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11年7月14日4時3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5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提撥吸管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於111年7月15日7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提撥吸管1支均沒收,且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前案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認定為「111年7月12日15時許」,看似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111年7月11日15時許」略有不同,惟經核閱前案、本案卷宗,可知就施用毒品時間所憑依據僅有被告之供述,再互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分別係於111年7月15日7時35分許、111年7月14日4時30分許採尿,相差約27小時,然被告從未供稱於該27小時間隔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且實務上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毒品之時間乃96至120小時,是以,能否以此2次相差僅27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採尿來分別補強「2次採尿前」的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案與本案之採尿紀錄及結果後供稱:我承認我兩次採尿前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但到底是否同一次施用我不記得了,反正我確實有吸,先前就隨便講1個時點等語,被告既已翻異前詞,除其曾經之自白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與前案同一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案、本案採尿所回溯最近1次施用毒品,實為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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