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判決科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1月27日)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知抗告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期限內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原審法院民國112年9月8日桃院增刑育112聲2784字第1120028633號函、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7頁)。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等犯行,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抗告人之社會復歸,且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亦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等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於判刑時未定應執行刑,而提出聲請。然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共14次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短暫且所犯均屬輕罪,又單一宣告刑最重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屬同一犯罪行為,法院於酌定刑期,自不得過度評價。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猶如抗告人涉強盜、殺人之重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甚明,故提起抗告,請重新評價抗告人之刑於原審是否過苛,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112年8月1日)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等犯行,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對抗告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核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執行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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