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 劉俊佑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權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作成之111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2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強制執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相對人之債權有疑義,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2,500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所命應供之擔保金部分,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針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說明,亦未衡量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罔顧伊為身心障礙者,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等規定為有利之法律解釋,抗告人已充分釋明原因,並要求不命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原裁定未實質審理,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違反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乃有違誤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主張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經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父親劉裕仁為輔助人,系爭房地為劉裕仁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簽立系爭執行名義(含借貸契約),該執行名義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精神障礙鑑定報告、輔助宣告裁定、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51、7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該公證書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系爭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房地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抗告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
1.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52個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利息損失,核算金額為812,500元(計算式:3,750,000×5%÷12×52=812,500),因而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核無不當。
2.抗告人雖以其為身心智障礙者,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依職權命不供擔保或以較低之金額供擔保云云。惟抗告人所供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其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人所指系爭房地為伊父親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及伊遭詐騙等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乃應待系爭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至於抗告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雖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參其立法意旨係減輕夫妻聲請假扣押時提供擔保金之負擔,考量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顯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亦無所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12,5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或所供擔保數額為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陳蒨儀法官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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