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WOOOOOJOOOOJOOOO(中文名陳OO)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OOOOOOJOOOOJOOOOO(中文名陳OO)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OOOOOOJOOOOJOOOOO(中文名 陳大福 )因家暴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4罪),均為同一
判決所處之數罪,其中編號1、2部分所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4所犯傷害罪,亦經本院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因二者間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經原判決另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雷同、犯罪日期均為同日、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我明白自己犯了極大的錯誤,但在獄中我已找到信仰及人生的新方向,我要出去及盡可能地幫忙扶養我的小孩,是請求酌減我的刑期至1年;我的中文能力已經改善提升,這將有助於解決我與妻子間之衝突,我寫了很多信給我妻子及他的家人祈求諒解,但他們要的是我的行動,請讓我有機會回歸社會,我會做得更好,我的家人正在等待我等語(卷附受刑人112年11月19日傳真至本院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WOOOOOOJOOOOJOOOO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34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日期112/08/09112/08/09112/08/09112/08/0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14112/09/14112/09/14112/09/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5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34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編號1至2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4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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