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
2號),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之2把菜刀,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供已用而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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