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崇興4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工作,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3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時,,因滿臉通紅、全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行駛肇事即易生重大危險之高速公路,惟酒醉程度非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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