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呂金鳯 相對人 洪承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44號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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