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宗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街○○○路○○○○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2名友人,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向東方向自民族路之路邊起步左切,擬左轉進入中灣5街,此時適有 張峰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至,突遇余宗憲貿然自路邊起動駛出而閃煞不及,遂撞及余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張峰瑞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於滑行數公尺,而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宗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對受傷之張峰瑞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與其友人下車辱罵張峰瑞,嗣鄰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 黃國龍 據報於3-4分鐘到場,發現張峰瑞全身發抖,表情痛苦,客觀上顯有受傷之情形,於徵詢張峰瑞後電召救護車並通知派出所派員處理,另黃國龍欲查驗余宗憲身分時,余宗憲竟拒絕提供資料以供查驗,反而基於逃逸之意思,強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黃國龍記下其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宗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張峰瑞發生擦撞後立即下車查看,因張峰瑞沒有外傷,伊就向張峰瑞表示雙方車子都有壞掉,各自修理就好了,張峰瑞回答說「可以」,伊乃留下電話號碼給張峰瑞,但張峰瑞擔心該電話號碼不實在,伊乃提供紙筆予張峰瑞記下伊之車號,因伊已與張峰瑞達成口頭協議,於徵得張峰瑞同意後才離開現場,且當時未有警員到場處理,是伊之行為並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峰瑞於101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灣5街路口前附近,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呂仲謙 等人自民族路路邊起駛擬左轉進入中灣5街,被害人張峰瑞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張峰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情,已據被害人張峰瑞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害人張峰瑞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突遇被告自路邊起駛而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據證人張峰瑞於警詢時陳稱:「該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留
下證明身分資料給我,亦無通知救護車及報警處理駕車逃逸;自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下車罵我三字經後駕車逃逸,是派出所員警報案的;肇事小客車駕駛人知道有與我發生事故,因為有下車與我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余宗憲有下車、當時有2、3個人下車、我還躺在地上,全身發抖、我慢慢要爬起來,我記得有一個人有過來扶我,可是還有一個人出來之後就一直罵我三字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送醫,警方來時才幫我叫救護車,警方來時,他們還在,警方要向他們拿資料,他們就開車了;對方的車牌是從派出所出來的警員記下來的;我沒有聞到余宗憲身上有酒味,是另外一個一直罵我的人有酒味,當時我以為是那個罵我的人是開車的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當中即已指明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報案及採取必要救助措施,甚至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予警方查驗而逕自駕車離去之情,此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黃國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到現場看到張峰瑞,因為剛下完雨,全身濕淋淋,全身發抖,張峰瑞說發生車禍,對方好像有喝酒,還兇他,我問張峰瑞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要,我便幫他叫救護車並通報派出所派人協助,我詢問另一位當事人余宗憲要瞭解有無喝酒,但余宗憲情緒很不好,他說他們已經和解,就跑上車子,我便在門邊要求他留下,但是他拒絕,就開走了;余宗憲沒有告訴我他有留下資料給張峰瑞,是我記下余宗憲車號,張峰瑞來派出所瞭解余宗憲的資料,我們便提供資料給張峰瑞,並告知等我們聯絡余宗憲到派出所後再請張峰瑞過來」、「在現場張峰瑞跟我說對方下車口氣不好,都在兇他、罵他,對方有喝酒;張峰瑞沒有說雙方已經講好,他只跟我說對方在兇他,我看張峰瑞在發抖,便叫救護車;車號是我記下的,張峰瑞沒有跟我說已經有記下車號;張峰瑞在場沒有告訴我對方有留下電話,資料都是我們把他約來派出所他才知道;13日或是14日張峰瑞由他父親陪同來派出所要找我瞭解車禍及余宗憲的資料時,並沒有告訴我他有被告的電話,是我們聯絡余宗憲到派出所後,再聯絡張峰瑞到派出所」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8-29頁)。並有證人黃國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30頁)。證人張峰瑞上開先後所指之情,並無矛盾之處,復與證人黃國龍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詞;又證人張峰瑞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參以其與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證人張峰瑞要求賠償之額度不高,其當無為此少額賠償金額,即甘冒著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黃國龍係本於職務就其所見所聞製作職務報告及到庭具結陳述,亦無誣陷之動機;又通常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留下電話號碼予對方,為最基本之聯絡方式,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當時要急著載友人去坐車所以沒有留下電話聯絡及身分資料給對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益見證人張峰瑞、黃國龍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助等措施,復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予警方即自行駕車離去之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證人張峰瑞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禍當時被告好像有告
知我因為雙方都有車損,所以各賠各的,各自處理,…我好像有說被告可以先行離開;被告離開後,警察才到現場,因為我被撞的地方是警察局旁邊;被告當時有拿一張紙給我,上面有寫電話號碼,我也有記下被告車輛的車牌號碼,我被撞的地方是警察局旁邊,被告離開後,警察才到現場」;另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之人呂仲謙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至車內拿紙筆,後來被告有說已經處理好了」云云。惟證人張峰瑞及證人呂仲謙上開所述與張峰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不符,亦與證人黃國龍上開證述情節迥然不同,且依證人張峰瑞所證當時其車輛有損害,被撞後很不舒服,快昏了等語,則證人張峰瑞既有受傷,車輛亦有損害,而被告係突然自路邊起步而發生本件車禍,應負較重或完全過失責任(詳下述),證人張峰瑞豈會答應各賠各的,並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證人張峰瑞又稱:被告沒告知伊可以抄車牌,是伊自己記下被告車牌,伊有跟警察講車牌號碼,但警察說與他記得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此證詞與被告所辯係主動提供紙筆供被害人抄車號之情不符,且被害人當時全身發抖,表情痛苦,其所稱有記下被告之車牌之情,實屬可疑;再者,本件被告若果真有與證人張峰瑞在現場達成和解或留下其聯絡電話,或由證人張峰瑞在現場有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何以未將此等資料提供予警員黃國龍或承辦員警追查,反而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警察隊警員指稱「A車(即被告車輛)肇事後人車逃逸」(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圖所載,警卷第18頁、第21頁)及嗣後至派出所請求警方提供被告之聯絡資料等情,再佐以其上開所述:「雙方(即黃國龍、張峰瑞2人)所記車號有不一致」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未離去前,警員黃國龍業已到場無誤。可見其上述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雖證人張峰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後才在伊當時所穿之長褲發現該紙條,該紙條夾在抬神轎所領得之金錢的中間, 伊剛 剛才想到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但查,被告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3月24日,有該警詢筆錄可考,距案發時已有10餘日,而其所穿之長褲每天均有換洗之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該長褲因車禍顯留有汙漬而必需換洗無訛,則其換洗之際自應取出褲內之金錢及物品,方符常理,但其卻稱於相隔10餘日才發現該紙條夾在該長褲內之金錢中,即顯有違常情,是其所稱有該紙存在乙節,已非無疑;況該紙條既為重要證據之一,何以未見其於偵審中提出,卻遲至審判中突然想起?殊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沒有通知救護車及留下聯絡電話及身分資料予對方乙情(見警卷第3頁),堪認證人張峰瑞及證人呂仲謙於原審上開所證,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在車禍現場並未看見警員黃國龍在場,且若
警員有在場,於伊即將離開之際,何以未見該員警出面制止或逮捕?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黃國龍正在大灣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因車禍地點離派出所約30公尺,其乃步行至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張峰瑞及被告均在現場,其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並留置現場,但被告置之不理強行與2名友人將車開離現場,其乃記下其車號(UN-8278),通知119將被告送醫救護及聯絡交通隊車禍小組前來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黃國龍證述如上,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當時搭載呂仲謙及另1名不詳姓名乘客之情,已據證人呂仲謙證述無誤,若證人黃國龍並未在現場,何能知悉當時除被告外,尚有2名乘客之事實?又案發現場距大灣派出所約30公尺,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是證人黃國龍證稱其據報後3-4分鐘即到現場之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又依據證人呂仲謙所述:車禍後被告一個人下車,伊與另一個人在車上,中間伊有下車,伊下車後約5、6分鐘才回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在該處至少停留5、6分鐘以上;據此,證人黃國龍據報到現場時,被告顯未駕車離開現場無訛。且本件係警方依證人黃國龍所抄下之車號而循線通知車主即被告到案調查之事實,亦有移送書可考(見偵查卷第1頁),益見證人黃國龍確有在現場,要無疑義。次查,證人黃國龍因被告夥同其友人強行駕車離開,且事出突然,若以其一己之力強行攔截恐有不測之危險,是以先記下其車號,再進行追查並約談到案,此核與執勤常規無違,是被告以證人黃國龍未予以制止或逮捕而指稱證人黃國龍並未在現場云云,殊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本件係被害人張峰瑞自後撞到伊之自小客車,
並非伊所肇事,原判決認伊有承認擦撞被害人機車,顯屬誤會,並請求將本件車禍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知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如此即可印證被害人當時已同意伊所提出各賠各的之和解條件並同意伊離開現場云云。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告即有讓後方直行車優先通行之義務。查被告已承認自路邊起步擬左轉進入中灣5街而與自後方駛來由被害人張峰瑞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核與被害人張峰瑞所指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被害人張峰瑞既係自後方直行而來,則其直行之優先路權顯遭被告突然起步駛出而侵害,是就雙方責任歸屬而言,被告自應負較重甚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後追撞所致,並非其撞及被害人,進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被害人自後直行而來,若非被告貿然自路邊起步,自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從法律觀點而論,自可認定被告貿然起步致其車身左側撞及自後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原判決以此角度立論,並無違誤,被告以被害人係自後追撞而認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自非的論,其進而以此辯稱: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可見當時被害人已同意各賠各的,伊係得到被害人之允許始離開車禍現場云云,亦非可取。
㈥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已陳稱在車禍現場並不知已經受傷,返
家後才覺得不舒服,於前往醫院檢查後,始知悉有受傷之情,則被害人於現場因不知車禍受傷,自會同意伊所提出「各賠各的」之有利條件,惟其驗傷後發現有受傷,乃改變心意表示要伊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黃國龍據報前往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張峰瑞全身發抖,表情痛苦,判斷有受傷情形後,於徵詢被害人張峰瑞意見後乃電召救護車將張峰瑞送醫急救之情,已如上述,且依被害人張峰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張峰瑞係於101年3月11日23時11分到院急診,離院時間為同年3月12日16時24分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被害人係返家後始覺得不舒服,於就醫檢查後,始知悉有受傷之情形。又被害人張峰瑞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而被害人張峰瑞當時係穿著長褲之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害人張峰瑞於原審固稱:外觀看不出有受傷之情形,自屬自然之情。又外觀上看不出傷勢與究竟有無受傷,本屬不同之概念(詳下述)。本件被害人當時已表情痛苦,且呈有不舒服之狀態,自可感覺受創之情,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當時不知已受傷因而同意和解條件,其嗣發現有受傷後,才向伊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須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且知悉於車禍發生後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協助「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猶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張峰瑞之身體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傷害,此情已據張峰瑞證述在卷,且黃國龍亦稱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因此,伊縱然駕車離去現場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按,車禍受傷之狀況,除頭臉部、手腳等未有衣著遮蔽部分,可以明白辨識其傷勢外,其餘之身體部位,或屬內傷或較為隱密,即難由外觀窺見其傷勢,則認定被害人是否受傷之情,自應依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要不得以外觀上看不出傷勢即得藉詞卸免刑責。查被害人張峰瑞於本件車禍碰撞後,受有雙膝擦傷、右下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初次警詢時自陳:「我看他下車而且又發抖」、「我是認為張峰瑞交通事故責任在於他,他有受傷,我就跟他說自己賠償自己的車損」(見警卷第2頁、第5頁),及於同年5月3日偵查中陳稱:「我看他全身發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到現場看到張峰瑞,因為剛下完雨,全身濕淋淋,全身發抖」、「張峰瑞表情痛苦」、「他全身濕答答,在發抖。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被害人答應後我幫他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41頁);另被害人張峰瑞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我還有一點意識,可是爬不起來,1分鐘之後才慢慢爬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下被撞很不舒服,快昏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再參以被害人張峰瑞當時係以40-50公里之車度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及其車禍當時所著長褲已有破損、其機車車牌亦因此斷裂等情,已據被害人張峰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撞到後滑行3-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且在地上滑行,是客觀而言,被害人張峰瑞因擦撞、滑行而受有擦、挫等傷害,實屬必然之情;復佐以證人黃國龍到現場發現被害人上情後即詢以「要不要去醫院」等語,益見依客觀情況,被害人張峰瑞明顯受有傷害之情形無訛,否則證人黃國龍焉有詢問被害人要否至醫院就診之理;至證人黃國龍於原審從未證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之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頁),被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本院依據二車撞擊力道、車損情形、被害人身體反應情況及證人黃國龍即時詢問是否要去醫院等客觀事實,並本於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當可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顯然有所認識,然而其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且於警員黃國龍據報到場要求其提供資料備查時,竟強行駕車離去,已足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要屬無疑。縱被害人張峰瑞曾證稱:由外觀上看不出伊身上有受傷之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互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其所辯各情無非圖卸之詞,均非可採;至其請求調查證人黃國龍是否有向警網通報本件肇逃之犯罪事實及請求將本件車禍請送鑑定各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亦核無必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3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張峰瑞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猶拒絕提供資料以供查驗,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據被害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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